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5913858号“真羲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733号
申请人:江西羲真笔法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13858号“真羲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142213号“真曦”商标、第30138903号“真曦”商标、第20879657号“真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使用图片、申请人官网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真羲”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真曦”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草、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苑雪梅
洪强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