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2934704号“conex bannige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445号
申请人:康耐克斯艾匹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舜越阀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06日对第22934704号“conex bannig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CONEX”、“BANNINGER”系列商标是申请人在先长期宣传和使用的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联系。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从业者,极有可能知晓申请人商标,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47125号“CON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781954号“Banning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785152号“班尼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3、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违反了善良诚信原则,侵犯了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引起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易引起公众对产品原产地、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证明、被授权人企业信息复印件;
2、产品检验报告复印件;
3、采购合同、发票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识别性,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含义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申请人未提供任何有力证据证明其“CONEX”、“BANNINGER”系列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不存在明知、应知申请人商标,申请人亦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侵害任何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被申请人属合法经营的实体企业,争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无效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并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其他商标亦构成对他人在先商标的抢注,其恶意明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他人在先商标注册信息等复印件作为证据,,用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其他商标构成对他人在先商标的抢注。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液压阀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8年2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2月27日。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管阀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3、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气动元件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4、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三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机器联动装置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8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害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争议商标“conex banniger”由外文“conex ”、“banniger”两部分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之一“conex”与引证商标一“CONEX”文字组成相同,其显著识别部分之一“banniger”与引证商标二“Banninger”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均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液压阀、压力调节器(机器部件)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存在交叉重合之处,构成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具有较强独创性,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稍加修改进行组合申请注册为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较为明显。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市场上共存,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conex banniger”与引证商标三“班尼戈”相比较,其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者在市场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对申请人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