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1589531 - 商评字[2020]第0000025658号 - 申请人: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1589531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658号

       

      申请人: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昱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6日对第215895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5747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283898号“迅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800838号“迅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809727号“迅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228849号“迅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五曾被认定为“计算机数据库存取时间租赁;计算机软件设计;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该驰名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损。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小鸟图形相似,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具有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
      2、作品创作完成资料、相关公开发表网页等宣传材料、网络介绍等复印件;
      3、申请人商标受保护情况复印件;
      4、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获奖情况复印件;
      5、销售合同、部分后台销售数据截图复印件;
      6、媒体报道复印件;
      7、相关裁定书复印件;
      8、广告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7日申请注册,2017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鼠标垫;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影像文件;计数器;验手纹机;办公室用打卡机;数码相框;扬声器喇叭;灭火器”。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0年8月16日申请注册,2015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游戏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0年5月11日申请注册,2011年5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荧光屏;计数器”等。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6日申请注册,2016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假币检测器”。
      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7日申请注册,2016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恒温器;非医用温度计”等。
      引证商标五由深圳市三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19日申请注册,2008年3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3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五点: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鼠标垫;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数码相框;扬声器喇叭”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游戏软件;机顶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均由纯图形构成,在整体外观、描述事物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数器;验手纹机;办公室用打卡机;灭火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五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五的复制、摹仿,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可能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所主张之在先权利为著作权,但争议商标在表现方式、描绘细节等方面与申请人主张的小鸟形象图形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不致产生欺骗相关公众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第9类“计数器;验手纹机;办公室用打卡机;灭火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薛寅君
    张玲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