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格公牛 LAGEX BUL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9805259号“蓝格公牛 LAGEX BULL”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060号

       

      申请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云平
      
      申请人于2019年1月22日对第19805259号“蓝格公牛 LAGEX BUL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专业生产开关插座、插头、转换器等产品的大型民营企业,其产品已经销往全国80余座大中城市乃至海外,得到了各界的普遍认可,其商标也逐渐被人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777795号“公牛”商标、第19782466号“公牛 BUL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第942664号“公牛 GONG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第7204104号“公牛 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达到事实上的驰名。争议商标是对驰名的引证商标三、四的恶意复制、摹仿,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专用权。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恶意明显,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进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光盘形式):
      1、公牛公司简介、守法经营证明、认证证书、产品检测报告、企业文化活动等资料;
      2、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及参与国家标准制定的资料;
      3、申请人商标被认定为具有较高知名度资料;
      4、公牛产品目录、生产、包装、销售图片;
      5、申请人销售资料;
      6、中国电器工业协会销售量证明函;
      7、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
      8、申请人相关审计报告;
      9、申请人维权资料;
      10、申请人从事慈善活动的资料;
      11、申请人商标注册、许可使用等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8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取得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于2018年12月21日刊登在第1628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501至3504组、第3507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6月20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于2018年3月13日被准予初步审定并公告,于2018年6月14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于2018年4月20日被准予初步审定并公告,于2018年7月21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
      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插座、“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在商标专用期限内。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三于商评字[2011]第11191号争议案件中被认定在插座、插头、高低压开关板等商品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引证商标四被商标驰字(2018)第105号批复认定在电开关;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商品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予以体现。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中文“蓝格公牛”、外文“LAGEX BULL”构成,引证商标一由中文“公牛”构成,引证商标二由中文“公牛”、外文“BULL”及牛头图形构成,他们在呼叫、含义、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较为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相类似的服务上有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审理,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生茂
    张丽娜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