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3097423号“BA BA L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713号
申请人:谭立民
委托代理人:浙江广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097423号“BA BA 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83982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仅在部分商品上存在权利冲突,第1594930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复审本案。第3243286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提出复审申请,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在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奶瓶用电加热器商品上的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初步审定在电灯、油灯、冷冻设备和机器、空气调节设备、供暖装置、沐浴用设备商品上,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除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奶瓶用电加热器商品以外的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灯、油灯、冷冻设备和机器、空气调节设备、供暖装置、沐浴用设备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打火机商品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打火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上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标识。申请商标在打火机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打火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威
胡钊铭
曲红阳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