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8048917号“启味 EL QI WEI HONGBEI
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482号
申请人:东兴市永乐饼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维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防城港市防城区宏成烘焙食品工坊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6日对第28048917号“启味 EL QI WEI HONGBEI 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启味永乐”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973167号“启味永乐QIWEIYONG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2、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损害了申请人利益。
3、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所获荣誉等;
2、申请人商标注册及保护情况;
3、申请人广告宣传、使用等证据;
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企业注册地址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9月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9月24日申请注册,2016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包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日期为2018年12月7日,故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本案争议商标由文字“启味”、“EL QI WEI HONGBEI”及图形组合构成,其显著识别中文“启味”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文字“启味永乐”,且含义没有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面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面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并未具体指出并提交证据证明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关于“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或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因此亦不属于该条款所指之情形。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杭
郭京平
王曌伟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