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MIS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3048789号“ARTMIS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481号

       

      申请人:安发(福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莱倩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5日对第23048789号“ARTMIS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942637号“ARTEMI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提交)
      1、申请人营业执照、引证商标及争议商标档案;
      2、申请人所获荣誉、版权登记及相关广告宣传、销售等证据。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被申请人已经大量的宣传使用争议商标,未造成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广告宣传合同、媒体报道及其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证明等主要证据(以U盘及复印件形式提交)。
      申请人质证时坚持其主要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洗洁精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现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于2005年10月14日申请注册,2006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7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日期为2018年2月28日,故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答辩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本案争议商标为纯英文商标,文字“ARTMISS”与引证商标文字“ARTEMISS”在字母构成、整体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去污剂、洗洁精、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洗发液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该部分商标上的注册应予维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香皂、洗面奶、香精油、美容面膜、成套化妆品、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洗发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另,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去污剂、洗洁精、动物用化妆品商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杭
    郭京平
    王曌伟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