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2734260号“皇田”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520号
申请人:孔德玲
委托代理人:佛山商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皇田智能门窗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4月29日对第12734260号“皇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皇田”商标为申请人在先使用和申请注册,其经过申请人和关联企业多年持续宣传和使用,已在木地板相关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757776号“皇田H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同时,被申请人营业场所与申请人同处于广东省佛山市,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皇田”商标,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以及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引证商标的注册证;
2、相关法院判决。
我局于2019年5月31日以邮寄方式将《商标评审案件答辩通知书》及相关材料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6日向我局邮寄提交了《答辩理由书》等相关材料,被申请人的上述答辩日期已经超出了法定的三十日期限。
经审理查明:
1、彭志平于2013年6月9日在第6类建筑用金属架等商品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14年12月14日被核准注册。2015年10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于2010年10月20日在第19类木地板等商品上提出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2011年12月28日被核准注册。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4年12月14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用金属架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木地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在先判决与本案情况不同,对本案不具有拘束力。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一般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建明
乔烨宏
王钒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