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5649845号“瑞士莲”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519号
申请人:庄福将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德和斯普伦杰利巧克力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4月28日对第5649845号“瑞士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中包含的“瑞士”属于外国的国家名称,在没有该国政府同意的书面证明文件的情况下,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因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行政判决书复印件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被申请人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瑞士莲”商标已在瑞士获准注册,其可视为瑞士政府同意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部分复印件):
1、“瑞士莲”商标在瑞士的登记证及其翻译;
2、用于证明申请人商标使用及知名度的相关材料;
3、系列商标查询页;
4、相关判决及裁定书。
申请人质证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06年10月9日在第30类可可等三十八项商品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商标经过驳回复审程序后于2011年5月7日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已被生效的商评字[2015]第0000072132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在除可可、(人食)可可精、(人食)可可粉、烹饪用可可粉、制饮料用可可粉、巧克力浆(糖料)、巧克力酱、巧克力浆、糕点、花式糕点、饼干、曲奇(饼干)、面包、蛋糕、食用冰、冰淇淋粉、咖啡十七项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本案所涉及的商品为上述可可等十七项商品。
2、已生效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行终384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申请人的第16801879号“瑞士莲”商标因含有外国国名“瑞士”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其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01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1年5月7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瑞士莲”文字整体并未形成强于外国国名“瑞士”的含义,因此争议商标构成与瑞士国家名称近似的标志,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被申请人在国际分类相关类别上的“瑞士莲”商标在瑞士获准注册,不能当然证明瑞士政府同意本案争议商标在我国注册。另,被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被核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有别,其不能成为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的当然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用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及知名度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可注册性。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建明
乔烨宏
王钒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