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义生态五贝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6552836号“昌义生态五贝子”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645号

       

      申请人:刘悦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正联合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汉邦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谷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9日对第16552836号“昌义生态五贝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020178号“五贝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被申请人系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24日申请注册,2017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护发素;染发剂;烫发剂;化妆品;香精油;去油剂;牙膏;香;皮革保护剂(抛光剂)”。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5年11月23日申请注册,2015年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面奶;清洁制剂”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2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点: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牙膏”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昌义生态五贝子”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五贝子”,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侵犯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则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评审。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不具有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薛寅君
    张玲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