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6318591号“碟之研雀之恋”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447号
申请人:成都市亚优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标哥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研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2日对第26318591号“碟之研雀之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的“雀之恋”品牌自2012年开始使用,经过广泛使用和大量宣传,已成为名副其实的知名商标。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451778号“雀之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3、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和抢注。4、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其名下有23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构成对他人知名商标的抄袭。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情形,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必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商标使用授权书复印件;
2、产品图片、宣传单页、销售网页复印件;
3、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资质证书复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口红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8年8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8月27日。
2、引证商标由汕头市初雨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口红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3年3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3月27日。2015年11月27日,引证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成都市亚优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现引证商标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8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申请人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中。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争议商标“碟之研雀之恋”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标识“雀之恋”文字,其文字组成相近,含义亦存在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若两商标在口红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享有在先商标权利即本案引证商标,我局亦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对申请人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