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187772号“谷轮”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44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复审商标受让人):新昌县大明制冷机厂(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旭龙东方制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87772号“谷轮”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撤200602729号决定,于2018年08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未交换至申请人,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阅了原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原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件;
2、购货合同原件及发票、相关企业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
3、产品图片及标签原件。
我局于2019年8月8日将原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提交了质证意见,认为原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企业主体资质证明非商标使用证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无法单独证明商标的使用。销售合同及发票涉及的产品型号BFS51为申请人自2011年取得的经国家强制性认证产品证书认证的压缩机型号,非销售合同提到的制冷机组型号。故即使发票为真,其亦与复审商标指定商品无关。退一万步,即使能够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也只是象征性使用。被申请人对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其他品牌的制冷机组照片复印件;
2、复审商标相关公告信息复印件;
3、被申请人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半封闭活塞式制冷压缩机》产品手册摘页、BFS51压缩机照片复印件;
4、北京三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网页、浙江政务网有关被申请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的网页等复印件;
5、《制冷快报》(网络)报道网页、沈阳谷轮冷冻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销售网页;
6、百度搜索网页、《大连三洋涡旋压缩机技术手册》等资料复印件。
我局于2019年12月16日将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及证据交换至被申请人质证。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提交了质证意见,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存在自相矛盾的理由和证据,存在主观判断和与本案无关企业的材料。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半封闭活塞式制冷压缩机》产品手册存在恶意删减行为,只截取部分页码内容,未截取明确写有BFSS1的机组参数的内容。申请人提交的《制冷快报》(网络)报道网页等证据可以证明BFS51也为机组型号。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质证意见不予认可,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制冷机组构成部件展示图、冷凝器图片;
2、被申请人《半封闭活塞式制冷压缩机》产品手册复印件。
另,为进行质证被申请人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5一并提交。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北京旭龙企业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1997年5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制冷设备和装置等商品上,该商标于1998年6月28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6月27日。北京旭龙东方制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即本案原撤销被申请人于2011年4月6日受让取得复审商标专用权。2018年9月20日,新昌县大明制冷机厂即本案被申请人经受让取得复审商标专用权。
我局认为,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5日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本案我局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用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4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14日期间进行实际使用的证据进行审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4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14日期间是否在第11类制冷设备和装置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根据2013年《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
本案中,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无其他有有效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证明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北京三花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复审商标进行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购销合同虽显示有“谷轮制冷机组”产品名称,但销售发票显示的货物名称为“机组”,名称不一致,且销售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字样,同时,购销合同显示的“C-SB263HBA”、“C-SBN263HBA”规格型号与销售发票显示的“C-SB263H8A”、“C-SBN263H8A”规格型号不一致,难以确认购销合同和销售发票的对应关系及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形;证据3产品图片及标签均未显示形成时间。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理由进行质证阶段提交的证据1、证据2亦均未显示形成时间及复审商标字样,而其为进行质证一并提交的申请人证据1、证据5亦未显示复审商标字样,且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不在规定期限内,同时均不能与原撤销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相佐证。故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4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14日期间在制冷设备和装置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故我局认定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