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吾有良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0522342号“吾有良品”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010号

       

      申请人:武汉吾饮良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吾有良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1日对第20522342号“吾有良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一家以特许经营方式发展加盟的连锁奶茶店,已在全国28家省市设立了超过350家店铺,在奶茶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13710048号“吾饮良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吾饮良品”系申请人的知名商号,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的商标在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主体资格信息;
      3、宣传网页;
      4、2006年成立的奶茶店照片及宣传材料;
      5、奶茶店名录;
      6、奶茶店营业执照、门店照片;
      7、宣传合同及发票、报刊页面、检测报告;
      8、荣誉证书;
      9、特许经营合同及发票;
      10、相关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4日申请注册,经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起异议,我局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异第61688号《异议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8月27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均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服务。以上商标并存使用在非类似的服务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等。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登记成立,申请人对“吾饮良品”享有在先字号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可证明其“吾饮良品”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进行了使用,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特许经营的“吾饮良品”店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吾有良品”与申请人的字号“吾饮良品”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服务与申请人经营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致使申请人的字号权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在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服务上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对申请人现有在先字号权的损害,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吾饮良品”作为字号在先使用在广告等其他服务上并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在广告等其他服务上不能认定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
      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的“吾饮良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在广告等其他服务上使用,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了一定影响。因此,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