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9414038号“Aveen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451号
申请人:强生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念优优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3月1日对第19414038号“Aveen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970698号“AVEENO”商标、第5970697号“AVEENO”商标、第4263277号“Aveeno Baby”商标、第4263278号“Aveeno Bab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市场混乱,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第20类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商标信息;在先判例裁定文书;互联网上关于申请人“艾惟诺(AVEENO)”品牌的介绍及宣传推广页面;相关榜单;申请人的发票及销售货物清单;以被申请人企业名称为关键词的百度搜索结果;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4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9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出牙咬环、婴儿用安抚奶嘴、奶瓶用奶嘴、吸奶器、奶瓶、腹带、下腹托带、紧身腹围、拘束衣商品、第20类婴儿用高椅、婴儿学步车、婴儿床、婴儿摇床、摇篮、玩具箱、枕头、垫枕、垫褥(亚麻制品除外)、软垫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27年7月20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三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梳妆用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四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5类护肤药剂、治头皮屑药剂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于本案中请求争议商标在第20类商品上予以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0类婴儿用高椅、婴儿学步车、婴儿床、婴儿摇床、摇篮、玩具箱、枕头、垫枕、垫褥(亚麻制品除外)、软垫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第3类化妆品、梳妆用品、第5类护肤药剂、治头皮屑药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AVEENO”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用高椅、婴儿学步车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行业跨度较大,缺乏关联性,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理由不成立。
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第20类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郑婷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