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能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4502025号“体能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767号

       

      申请人:优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02025号“体能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219758号“i体能”商标、第12862836号“体之能TIZHINE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由我局决定在“棋、游戏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驳回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箭弓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棋”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箭弓、伪装掩蔽物(体育用品)、旱冰鞋、运动用吸汗带、塑胶跑道、钓鱼用具、游泳池(娱乐用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护腕”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动用球、体育活动器械、护膝(体育用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护腕”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体能王”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体之能”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体能王”,指定使用在“运动用球”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将其与锻炼体能方面的用品或者增强体能相联系,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取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张静
    孙萍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