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5895418号“千城建筑”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037号
申请人:杭州千城建筑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信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25895418号“千城建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067934号“大千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处于驳回复审阶段,请求中止审理本案。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同案同判的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为申请人企业字号,且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建立稳定的市场和消费群体,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审查,初步审定“电梯安装和修理,游泳池维护”服务,驳回“建筑信息”等其余服务。前述部分驳回决定经驳回复审程序,初步审定“建筑信息;室内装潢修理;办公机器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修理;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服务,驳回“商业摊位及商店的建筑;水下修理;安装门窗;管道铺设和维护”服务,至本案审理时,该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在“商业摊位及商店的建筑;水下修理;安装门窗;管道铺设和维护”服务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20年2月6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信息;建筑施工监督;维修信息;室内装潢修理;室内装潢”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信息;室内装潢修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工厂建造;商业摊位及商店的建筑”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信息;室内装潢修理”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建筑;工厂建造;商业摊位及商店的建筑”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