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军山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2187926号“定军山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517号

       

      申请人:陕西定军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冯翰超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4月28日对第22187926号“定军山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3666325号“定军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2、申请人的“定军春”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已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一地,均从事食用油生产。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部分复印件):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争议商标转让证明;
      2、用于证明引证商标使用的宣传以及销售等材料;
      3、相关荣誉证书等其他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风景名胜区的名称,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的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具有恶意,且争议商标已经实际使用。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有关争议商标的使用材料;
      2、其他含有“定军”文字的商标信息。
      申请人质证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汉中市金鑫油脂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在第29类食用油等商品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商标经过驳回复审程序后于2018年9月7日被核准注册。该商标于2018年5月13日经核准转让给汉中市汇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后于2019年4月6日经核准转让给本案被申请人。
      2、陕西春光油脂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8日在第29类食用油等商品上提出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2005年4月7日被核准注册,其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4月6日。
      2019年1月10日,引证商标经核准转让给陕西齐泰贸易有限公司。2019年4月23日,引证商标申请注册人名义经核准由陕西齐泰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陕西定军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2019年9月13日,引证商标经核准已转让给陕西春光油脂有限公司,即引证商标的最初申请人。
      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处于由陕西春光油脂有限公司转让给本案申请人的转让过程中,我局于2019年12月25日向申请人发出了主要内容为“经查,转让人来函向我局反映,称该商标转让申请并非转让人真实意愿,请提交能够证明申请人真实意愿的同意转让声明文件;且转让人加盖印章号码与其以前办理印章号码不符,请说明情况”的《商标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该转让申请尚未完成。
      3、申请人于本案中未提交可以证明其与引证商标现所有人陕西春光油脂有限公司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利害关系人的证据,亦未说明其与陕西春光油脂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具有其他关系。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8年9月7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1、《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本案中,依据查明的相关事实,鉴于申请人于本案中并未提交可以证明其与引证商标现所有人陕西春光油脂有限公司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利害关系人的证据,因此申请人不具有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为由,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故对于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我局予以驳回。
      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所体现的基本均为陕西春光油脂有限公司对其已经核准注册的引证商标进行使用的内容,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将其主张的在先商标进行了使用并具有了一定影响,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对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之无效宣告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建明
    乔烨宏
    王钒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