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1517933号“目邻”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516号

       

      申请人:湖南极视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速明远朵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4月28日对第31517933号“目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077966号“目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2、“目邻”作为申请人在先独创的商标持续使用至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以及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及其分公司的登记信息、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等相关材料;
      2、相关广告宣传以及销售情况等材料;
      3、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的相关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引证的商标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将“目邻”商标使用在第11类相关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同时,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亦未违反《商标法》的其他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相关商标档案;
      2、被申请人申请相关专利的材料。
      经审理查明:
      1、北京速明远健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在第11类灯泡等商品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19年3月7日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的申请人名义经核准已变更为北京速明远朵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9年3月7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1、根据查明的相关事实,鉴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引证商标不是争议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其“目邻”商标,或显示的商品并非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等,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目邻”商标,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之无效宣告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建明
    乔烨宏
    王钒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