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8579698号“JAZZ”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543号
申请人:英扎水果新西兰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579698号“JAZZ”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第29类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254471号“爵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在第32类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254471号“爵士”商标、第21456026号“UTAH JAZZ”商标、第21456025号“UTAH JAZ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槟榔;罐装水果;脱水椰子”商品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被撤销,决定均已生效;引证商标四在“方便面;食用芳香剂”商品上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在第29类商品上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在第32类商品上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文字“JAZZ”及其中文意译“爵士”与引证商标二、三的各文字“爵士”、“JAZZ”在含义、文字构成、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在第32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饮料制作配料”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中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29类商品上指定使用在“腌制水果;水果干;炖熟的水果;果酱;水果蜜饯;水果酱;水果泥;水果片;冷冻水果;水果罐头;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2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辰夕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