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呀米文化YAMI CULTURAL DIFFUSIO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4242444号“呀米文化YAMI CULTURAL

    DIFFUSIO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513号

       

      申请人:北京呀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亚佳智产(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242444号“呀米文化YAMI CULTURAL DIFFUSI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特创意,具备明显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672703号“米呀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550375号“米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5961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889630号“亚米摄影YAMI PHOTOGRAPHYyam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形象特征以及视觉效果、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由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整体外观有所不同,相关公众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整体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中的文字“呀米文化”与引证商标二“米呀”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演出;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戏剧制作;电视文娱节目;现场表演;音乐制作;歌曲创作;剧本编写;音乐表演”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游乐园;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一项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培训”一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