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氧气Q”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6539106号“氧气Q”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908号

       

      申请人:浙江聚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哈尔滨市天嘉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39106号“氧气Q”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755181号“氧 OXYGZN”商标、第15430704号“乔佳人 QLADY Q”商标、第8581022号“千肌变 FREEWHILLING”商标、第9143092号“Q’LY BAB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较,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近似,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用化妆品”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共存于同一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水;香精油;洁肤乳液;洗发液;化妆品;牙膏;洗面奶;唇膏;美容面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香水;香精油;洁肤乳液;洗发液;化妆品;牙膏;洗面奶;唇膏;美容面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