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6009286号“幼教精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362号
申请人:北京大通卓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09286号“幼教精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86907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系申请人自行设计,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特征,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微信公众号截图、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
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教育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在第35类、38类、41类、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和第35类、第38类、第41类、第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云娜
王志焕
张 静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