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4644485号“SMC SCHULTE MARINE
CONCEPT 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632号
申请人:贝仕海事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44485号“SMC SCHULTE MARINE CONCEPT 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85503号“SMC”商标、第8466047号“江特 JSMC”商标、第8943743号“蚬富 SMC”商标、第19449346号“SMC”商标、第19449878号“SMC”商标、第8462983号“江特 JSMC”商标、第22524646号“SMCC及图”商标、第22524648号“SMCC”商标、第3936788号“SMG”商标、第6695225号“SMG及图”商标、第12696564号“SMG”商标、第12696609号“SMG”商标、第13631058号“Schulte Marine Concept”商标、第13631067号“Schulte Marine Concep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相关信息材料、商标共存协议书、商标申请人简介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十三、十四所有人出具的同意申请商标注册的证据,故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商品包装、驳船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货物贮存、管道运输、经纪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姜丽
何潇
蔡婷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