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8780361号“新桂福”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356号
申请人:六桂福珠宝首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陈丽锋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2日对第18780361号“新桂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国内知名珠宝生产、销售企业,其“六桂福”商标在14类贵重金属艺术品商品上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第4286788号“六桂福Liuguif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71228号“六桂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966975号“桂福GUIF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156745号“六桂福尚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417607号“六桂福Liuguif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715975号“六桂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715982号“六桂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3、被申请人使用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六桂福”商标认驰批复;
2、申请人部分荣誉证书、媒体报道、广告资料等知名度证据;
3、申请人销售凭证、广告凭证、连锁店网络分布图、媒体广告投放方式、特许经营合同等使用证据;
4、在先行政裁定;
5、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玉雕首饰;人造珠宝;表带;银制工艺品;装饰品(首饰);珠宝首饰;宝石;表”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2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七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银饰品、手表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表带、人造珠宝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手表、人造珠宝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主张企业字号权。本案争议商标“新桂福”与其商号“六桂福”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但还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未构成“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静雯
田益民
杨少文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