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UL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8241834号“YULA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354号

       

      申请人:广东玉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华南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雨兰新材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2日对第18241834号“YUL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玉兰”商标经宣传使用已达到驰名程度,与第8124870号“YUL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2、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摹仿,容易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禁止注册。3、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容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进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荣誉证书、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玉兰FRAGRANT ORCHID及图”商标认驰材料;
      3、申请人采购合同、销售合同及发票、产品包装图片、广告合同、展会合同、宣传册、经销商门店照片等知名度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试纸(非医用、非兽医用);酚醛树脂;模塑料;工业用粘合剂;墙纸用粘合剂;墙砖粘合剂;聚醋酸乙烯乳液;纸浆;纤维素浆;未加工塑料”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2月20日。
      2、引证商标于2012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除漆和油外的瓷砖防腐剂;墙纸清除剂;促进剂;工业用脱色剂”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2月20日。
      3、(2009)商标异字第05626号异议裁定书中认定,广东玉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墙纸”商品上的“玉兰FRAGRANT ORCHID”商标经使用享有较高知名度。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YULAN”可识别为“玉兰”的拼音,与引证商标“YULAN”在字母构成、呼叫方面相近,二者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纤维素浆、墙砖粘合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强制清除剂、促进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玉兰”商标在墙纸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双方商标共存于家装材料市场上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称其“玉兰”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其商标的摹仿,易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静雯
    田益民
    杨少文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