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1387997号“卫新宝”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347号
申请人:德国莱曼赫斯制药(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北京华都诗华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2日对第21387997号“卫新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卫新”品牌是中国市场极具影响力的消毒及卫生品牌之一,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第4960847号“卫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235475号“卫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150540号“卫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366574号“卫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2、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卫新”百度百科截图;
2、京东、淘宝销售页面截图;
3、申请人关联公司简介。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或兽医用微生物培养物;医用敷料”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在商标专用期限(2019年4月13日)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其不构成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二、三、四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消毒纸巾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或兽医用微生物培养物;医用敷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人用药、消毒纸巾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其将“卫新”商标用于洗衣液商品的宣传材料,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不致使消费者造成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虽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理由及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静雯
田益民
杨少文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