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6009093号“21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618号
申请人:冯瑞萍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6009093号“21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991289号“G21”商标、第18721736号“G21”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二、引证商标一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已对其提出异议申请。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图片等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现处于异议程序中,截至本案审理时,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外文“21G”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刘 畅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