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6136396号“HUROMLIF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449号
申请人:惠人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36396号“HUROMLIF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37380号“HUR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声明放弃在“熨斗;电动和非电动脱毛器;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烫发钳;烙铁(非电手工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466916号“HUR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广告宣传情况、参展情况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同意放弃在“熨斗;电动和非电动脱毛器;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烫发钳;烙铁(非电手工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不再评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具(刀、叉和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餐具(刀、叉和匙)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