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十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25017191号“花十七”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444号

       

      申请人:绵阳市蕙生活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九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威海铭翔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2月28日对第25017191号“花十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曾为商标代理公司,其在代理服务之外的服装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使用在服装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并非商标代理机构。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6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滑水防潮服、防水服、舞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婚纱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2028年6月27日止。
      2、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显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被申请人经营范围中包含商标代理,被申请人在答辩书中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认可,此后被申请人对其经营范围进行了变更,不再包含商标代理相关服务。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本案中,如审理查明2可知,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被申请人经营范围中包含商标代理,属于本条所指的商标代理机构,被申请人在服装、围巾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其代理服务范围。即使被申请人已进行变更删去了商标代理相关服务,仍然属于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之情形。
      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郑婷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