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4779619 - 商评字[2020]第0000024423号 - 申请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24779619号“周潮鸭”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423号

       

      申请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小青蛙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廖志成
      委托代理人:北京明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6日对第24779619号“周潮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第7936086号“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及在第29类注册的第15756506号“周黑鸭ZHOUHEIY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关联企业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傍名牌、搭便车、恶意注册商标、扰乱商标法律秩序的行为应为我国法律所禁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厂房及各地专营店照片;商标驰字[2011]第290号批复;获得的荣誉;广告宣传证据;申请人关联公司资质证明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未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及翻译。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存在实质性差异,不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属于典型的恶意商标注册人,其不当注册行为是出于不正当竞争目的,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和稳定市场竞争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良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0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板鸭、肉罐头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板鸭、肉罐头、牛奶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板鸭、肉罐头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的板鸭、肉罐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周潮鸭”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读文字“周黑鸭”文字组成、呼叫相近,整体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之情形。
      鉴于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对申请人相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关联企业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在先字号权。我局认为,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为恶意注册,违反2013《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等其他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曹娜
    李娇娜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