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5491023号“喆日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604号
申请人:孔庆新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91023号“喆日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424699号“CHINISM及图”商标、第19187857号图形商标、第21661582号图形商标、第10540732号“吉日及图”商标、第11438426号“吉日”商标、第34224428号“吉曰JIYU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经注册审查程序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喆日”及图形构成,其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图形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其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张贴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刘 畅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