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RBU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6856010号“AIRBUS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81157号重审第0000000701号

       

      申请人:空中客车运营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泛华伟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空中客车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081157号《关于第6856010号“AIRBU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第1040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天眼查工商信息显示被申请人的股东尤良才为姚之队(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监事,而“姚之队体育的博客”、“乐宇通工业网”、“顺企网”网页截图均显示姚之队(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为福建省凯帆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品牌运营商,且上述网页在显示公司名称时均以“姚之队(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福建省凯帆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方式呈现;争议商标的原申请人为福建省凯帆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后转让至被申请人,上述两公司名下注册有十余枚“AIRBUS”、“空中客车”、“空中巴士”等商标,分别注册在第18类、第25类、第28类、第35类商品或服务上。被申请人并未提供任何有关争议商标的转让合同、发票等证据,用于证明上述交易属于非关联公司的正常交易。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大量证据可以证明“AIRBUS”系列商标在“飞机及部件”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AIRBUS”、“空中客车”、“空中巴士”等系列商标的真实意图;前述一系列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4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争议商标的原申请人为福建省凯帆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后转让至被申请人,上述两公司名下注册有十余枚“AIRBUS”、“空中客车”、“空中巴士”等商标,分别注册在第18类、第25类、第28类、第35类商品或服务上。被申请人并未提供任何有关争议商标的转让合同、发票等证据,用于证明上述交易属于非关联公司的正常交易。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大量证据可以证明“AIRBUS”系列商标在“飞机及部件”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AIRBUS”、“空中客车”、“空中巴士”等系列商标的真实意图。被申请人和争议商标的原申请人的一系列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张颖
    王倩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