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11427136号“新飞”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69541号重审第0000000694号
申请人: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新飞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069541号《关于第11427136号“新飞”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588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申请人在诉讼阶段向法院提交了关于争议商标的谅解函,并与被申请人达到共存协议,同意争议商标与第314120号“新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共存,并约定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各自核定使用的商标和商品规范使用两枚商标,以形成市场区分,从而尽可能避免相关公众对双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且两枚商标尚有图形之分,并不完全一致,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故,在此基础上,法院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可以克服复制、摹仿他人驰名商标从而误导公众的缺陷,不会使申请人的利益受损,故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磁炉、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以及第3028583号“新飞”商标、第6591397号“新飞”商标、第5148461号“新飞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冰箱、蒸发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并未明确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权利受到损害,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新飞”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损害其现有在先权利,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鉴于申请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交了关于争议商标的谅解函,并与被申请人达到共存协议,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标识并不完全一致,且核定使用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上,且双方已同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并约定严格按照各自核定使用的商标和商品规范使用商标,以形成市场区分,从而尽可能避免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可以克服复制、摹仿他人驰名商标从而误导公众的缺陷,不会使申请人的利益受损,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蔡婷
张玉广
侯广超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