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佳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3912993号“美佳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579号

       

      申请人:赵娥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12993号“美佳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25923号“乐佳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744606号“美乐佳 M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855926号“佳乐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07128号“美嘉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28744号“美家乐 INOV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614308号“美家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自愿放弃其他小类,仅针对1901类商品进行复审。经查询与本案文字类似的商标已有共存之情形,申请商标经使用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微信宣传图片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主张放弃除1901类别外的其余商品的复审申请,即申请人主张放弃非金属地板、非金属排水管、非金属跳水板、涂层(建筑材料)、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的驳回决定在上述商品上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不予核准申请商标在非金属地板、非金属排水管、非金属跳水板、涂层(建筑材料)、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鉴于上述情况,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上述商品外的建筑用木材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上述商品外的建筑用木材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非金属地板外的木材、制家用器具用木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分别核定使用的木材、纤维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中显著识别的中文部分首字相同,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含义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另,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二、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牛嘉
    张超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