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尔家Yi er ji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28821949号“宜尔家Yi er ji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464号

       

      申请人:英特-艾基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州朋而来家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5日对第28821949号“宜尔家Yi er ji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IKEA/宜家”是源自瑞典的全球知名的家具及家居用品品牌,“IKEA”和“宜家”商标在中国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且,“宜家”作为“IKEA”商标之对应中文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在宣传中广泛地结合使用, “宜家”已经与“IKEA”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974603号“宜家家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85817号“IK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788272号“IK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782277号“宜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5291号“IK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以往类似案件已经获得胜诉。三、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五在中国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是使用在“家具及家居用品”上的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宜家”及“IKEA”的复制模仿,该行为将导致申请人驰名商标的贬损和显著性的减弱,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四、“宜家”、“IKEA”是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的知名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是典型的“傍名牌”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违背了基本的商业道德,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容易引起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经营理念、发展历史及其企业其他资料;
      2、申请人在“家具”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列表及商标注册证书、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3、申请人世界排名情况;
      4、宜家公司发布的《宜家家居指南》、商场外墙、购物车、购物袋、发票、商品标签等照片;
      5、宜家(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及宜家公司特许经营商的营业执照;
      6、宜家的特许经营公司的审计报告;
      7、IKEA(宜家家居)新浪微博、微信官方账号截图;
      8、宜家家居宣传册、广告宣传、商业组织合同样本、平面广告样本;
      9、国家图书馆关于“IKEA”、“宜家”的检索报告;
      10、宜家(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及宜家公司特许经营商所获奖项;
      11、工商机关、海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12、《中国口岸年检》(2012年版、2013年版)关于申请人的资料;
      13、相关案件商标裁定书、法院判决书;
      14、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摘要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21类“玻璃瓶(容器)”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9年3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已经在第21类“牙刷;牙签;制刷材料;刷子(非画笔);保温瓶;剃须刷架;室内水族池;洗地板布;盥洗室器具;香炉;家用或厨房用容器;家用宠物笼;捕蝇器(诱捕器或掸帚);梳;梳妆盒;清洁器具(手工操作);瓷器装饰品;厨房用擦垫;隔热瓶;非建筑用彩饰玻璃;家务手套”等商品上在先申请,于2018年6月13日经我局予以初步审定,现处于商标异议期内,为在先申请商标。
      3、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二至五已经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21类“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在案证据及我委查明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的“宜家”、“IKEA”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形成对应关系,并在家具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由汉字“宜尔家”及其对应拼音“Yi er jia”组成,“宜尔家”作为其显著认读标识,与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标识“IKEA ”即“宜家”商标对应外文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玻璃瓶(容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同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宜家”、“IKEA”商标在先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共存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是否稳定对本案结果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予评述。
      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玻璃瓶(容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由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包括对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其保护条件之一为涉案标识与主张字号权的文字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尚有区别,故本案不能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四、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证据也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柴玲
    张 颖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