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18183555号“美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428号
申请人:厦门美图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仕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18183555号“美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申请商标引证了第4779659号“美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91166号“美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266066号“美图 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515920号“美图玩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089067号“图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689894号“金美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644742号“图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7902753号“图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申请人仅对“距离记录仪;动画片”等0910、0923群组的商品进行复审,放弃其余商品的复审申请。申请人已经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0910、0923群组的商品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已经丧失商标专用权。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鉴于申请人仅对“距离记录仪;动画片”等0910、0923群组的商品进行复审,放弃其余商品的复审申请,故商标局在除0910、0923群组以外的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申请商标复审的“距离记录仪;运载工具轮胎低压自动指示器;出租车计价器;温度指示计;教学仪器;动画片”商品与引证商标六、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八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距离记录仪;运载工具轮胎低压自动指示器;出租车计价器;温度指示计;教学仪器;动画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 颖
张苏明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