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BBWEL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21490600号“ABBWELD”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482号

       

      申请人:ABB阿西亚•布朗•勃法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金华三合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金华启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0日对第21490600号“ABBWEL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电气产品、机器人及运动控制、工业自动化和电网领域的技术领导企业,申请人近20年来一直是世界500强企业之一,“ABB”是申请人独创的商号和商标,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识别性,申请人对其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820375号“AB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20996号“AB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781684号“AB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781685号“AB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781902号“AB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以往类似案件已经获得胜诉。三、申请人已经进入中国市场多年,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大力宣传,“ABB”品牌在电力和自动化技术领域的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国际注册第613568号“AB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曾被认定为第9类“开关和自动开关,变压器”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该商标及其第3820284号“ABB”商标构成第9类开关和自动开关、变压器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ABB”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或者使用,会误导公众,该行为将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损害申请人及其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四、“ABB”是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的知名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中国子公司的营业执照、部分合资合同、资质证明、企业介绍、引证商标许可合同及许可备案证明;
      2、申请人中国子公司接受各级领导视察及参加公益事业的材料;
      3、申请人中国子公司审计报告及销售“ABB”开关、插座等产品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4、申请人世界排名情况及其子公司在中国行业排名情况;
      5、申请人商标使用宣传、媒体报道、荣誉证明等相关知名度证据;
      6、我局认定“ABB”商标为第9类驰名商标的异议复审裁定;
      7、相关案件商标裁定书、法院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具有关联性,且两者在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上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侵害申请人的权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对应的联系,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者误认。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产品照片、被申请人网页截图、生产车间及公司内部照片、展会照片、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相关资质及认证证书、产品检测报告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使用了“ABBWELD”商标,更加无法证明其已经具有了知名度。而引证商标经过大量使用,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远胜于争议商标,考虑到如果争议商标继续与引证商标共存,必将对市场产生不利影响,并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利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月28日经我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1类“铜焊制剂;焊接用化学品;工业用石墨;铸造制模用制剂;科学用化学制剂(非医用、非兽医用);防火制剂;铜焊助剂;助焊剂;活性炭;膨润土”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7年11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已经获准注册或者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碘、工业用化学品、焊接用化学品、灭火用合成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9类“开关和自动开关、变压器”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原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在案证据及我委查明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铜焊制剂;焊接用化学品;工业用石墨;铸造制模用制剂;科学用化学制剂(非医用、非兽医用);防火制剂;铜焊助剂;助焊剂;活性炭;膨润土”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碘、工业用化学品、焊接用化学品、灭火用合成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字母组合“ABBWELD”,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字母“ABB”在字母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同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ABB”商标在先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ABB”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ABB”商标是否达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知名度及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包括对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其保护条件之一为涉案标识与主张字号权的文字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尚有区别,故本案不能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四、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证据也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柴玲
    张 颖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