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道元”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4975665号“本道元”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547号

       

      申请人:郑州本道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安必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75665号“本道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豆类粗粉、粗燕麦粉、坚果粉、谷类制品、面粉”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426387号“谷本道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068420A号“元本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尚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决定撤销其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的注册,所涉及的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二在除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之外的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豆类粗粉、粗燕麦粉、坚果粉、谷类制品、面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所作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在上述商品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复审商品为茶、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糖果、饼干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张颖
    王倩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