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雅图 xinatal”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8088639号“星雅图 xinatal”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50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星雅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福达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沙城星雅图电器厂
      委托代理人:临沂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088639号“星雅图 xinatal”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7816号决定,于2019年05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温州市龙湾沙城星雅图电器厂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其在2015年07月13日至2018年07月12日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温州市龙湾沙城星雅图电器厂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星雅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过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在2015年07月13日至2018年07月12日期间(以下简称复审期间)未对复审商标进行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答辩人一直在持续不间断地使用及宣传该复审商标,相关产品在市场上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占有率,获得了消费者的普遍好评。故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建筑电气资讯》原件及光盘作为主要证据,光盘内含:1、2015-2018年星雅图购销记录,包括发货清单、购销合同;2、被申请人产品画册及画册印制收据;3、产品及包装照片、产品合格证;4、形象设计相关资料、形象设计收据;5、产品认证证书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称:1、被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只涉及插座及电开关两种商品,未提供任何在复审期间在“安全头盔”等其余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2、被申请人所提供的包装盒、袋子、合格证、产品图片、画册、质量认证证书或没有任何日期标识,或为被申请人单方提供,上述证据没有证据效力;3、被申请人提供的购销合同及发货单存在格式错误,且系被申请人单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合同得到实际履行,不具有证据效力。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经查,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了部分发货清单、购销合同原件及光盘作为主要证据,光盘内含:2015-2018年星雅图购销记录(包括发货清单、购销合同);产品及包装照片、产品画册及画册印制收据、形象设计收据;6、产品包装袋制作收据;7、产品宣传广告相关资料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3月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计算机器;电传真设备;摄像机;电线;灭火器;眼镜架;安全头盔;车辆用蓄电池”商品上。本案申请人于2018年7月13日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不予撤销,本案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应为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里《建筑电气资讯》形成时间为2019年5月、2019年6月,不在复审期间内;证据1为购销记录,被申请人未提供有效发票等资料佐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3、4、6、7均为单方证据,在缺少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5为产品认证证书,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必然联系,且形成时间不在复审期间内。故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2015年07月13日至2018年07月12日期间已经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柴玲
    张 颖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