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375378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369号
申请人:蔡志炯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537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2285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2761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1924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9862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0119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01253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3、经查,引证商标二处于异议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二、三权利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暂缓对本案的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的作品登记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等材料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异议程序中已被我局决定不予注册。引证商标四、五均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予以宣告无效。上述决定均已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五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三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不予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六均为纯图形商标,双方商标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基本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消毒剂、杀虫剂、净化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卫生消毒剂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杀昆虫剂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净化剂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颖
杨建平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