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19898560号“华航唯实”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339号
申请人:北京华航唯实机器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共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安华航唯实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正邦智达项目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8日对第19898560号“华航唯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19204546号“华航唯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具有业务往来关系,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华航唯实”系申请人的商号,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同时已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采用了不正当手段进行了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销售代理协议;
2、被申请人的主要领导参加申请人举办的产品发布会邀请函;
3、申请人及其产品的宣传活动;
4、荣誉证书;
5、申请人协议、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已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我局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使用资料;
2、相关知识产权登记证书;
3、荣誉证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向我委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相似,在此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9日申请注册,经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起异议,我局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2018异第48194号《异议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6月27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机器人(机械)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均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华航唯实”为无含义的臆造词汇,独创性较强;争议商标“华航唯实”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华航唯实”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完全相同,以上商标已构成高度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遥控装置、传感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机器人(机械)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已构成关系密切的关联商品。加之,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引证商标使用在机器人(机械)等商品上,并在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被申请人曾与本案申请人签订销售代理协议,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情况及其商标应当知晓,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与引证商标产生区分,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综上,争议商标在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但本条款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针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首先,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字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华航唯实”作为字号在先使用在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并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已在先引证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