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3518692 - 商评字[2020]第0000024367号 - 申请人:施耐安电气(上海)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351869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367号

       

      申请人:施耐安电气(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5186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经查,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64058号“STRAND LIGHT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属无效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9683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其权利不稳定。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714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2、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579190号“鑫硕联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901303号“SPECTRA PHYSIC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213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构图要素、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3、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4、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五提出撤销复审申请,其权利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暂缓对本案的审理。5、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遵循审查一致原则,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的作品登记证书、申请人提供的部分合同及发票等材料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我局作出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人于2018年4月9日对引证商标五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我局于2019年1月19日作出引证商标五继续有效的决定,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五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四至六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成套电气校验装置、电度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成套电气校验装置、电度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变压器(电)、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逆变器(电)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稳压电源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用于控制液压设备的电及电子控制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成套电气校验装置、电度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颖
    杨建平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