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4443307号“mastermind JAPA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280号
申请人:本间正章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43307号“mastermind JAP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238787号“Master Mi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只在体育用护目镜商品上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商标在眼镜、太阳镜商品上应予以获准注册。二、申请商标已在日本获得注册,“ JAPAN”仅真实表示申请人的所属国。三、经查,我局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眼镜、太阳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在日本获准注册的公证认证的注册证原件及翻译。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提交的经公证认证的日本的注册证上显示商标为“mastermind JAPAN”,商品为第九类眼镜。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人认可引证商标在体育用护目镜商品上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据此,申请商标在体育用护目镜商品上的申请予以驳回决定生效,在本案驳回复审程序中我局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眼镜、太阳镜商品上是否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的问题进行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太阳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不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其次,申请商标由英文“mastermind”、“ JAPAN”组成,其中“ JAPAN”可译为“日本”,为外国国家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故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日本获准注册的注册证上显示的商品与本案申请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我其他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生茂
李娟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