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6111683号“懒人宅配”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942号
申请人:安溪懒人宅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11683号“懒人宅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011690号“懒人”商标、第18239964号“懒人听书”商标、第26035016号“懒人一键理财”商标、第33156026号“懒人收纳”商标、第34354771号“小懒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经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图片、养殖环境图片、产品及其包装图片、员工及经营场景图、员工聚会活动图片、产品陈列架图片、宣传海报、微信推广文章、易拉宝图片、展会现场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仍为有效商标。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驳回,已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描图纸;纸巾;纸或纸板制广告牌;小册子;卡片;海报;宣传画;包装纸;文件夹(文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袋用纸”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包装袋用纸”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