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芝尊堂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5067633号“芝尊堂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385号

       

      申请人:张洪博
      委托代理人:徐州中企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67633号“芝尊堂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970404号“芝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136427号“尊芝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037702号“云深仙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368283号“芝溢 JKMHSH JHYY JKY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665088号“御经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3405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并在使用中获得了显著性,不会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图形部分与佛教图形近似,用作商标易伤害宗教感情,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同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在“调味品;蜂蜜;医用营养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具有整体特定含义,从而消减了产生不良影响的可能性,或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其他商标是否获准注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的整体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