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13754128号“SLEEPY JONES”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67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史利皮琼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乔安许允立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财港通国际商务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深圳市村上企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754128号“SLEEPY JONE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2386号决定,于2019年03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4月3日至2018年4月2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未经质证的情况下,无法就其提供证据的关联性以及真实性进行核实或予以反驳。同时,申请人通过百度等网络搜索关于被申请人相关信息,并未显示任何复审商标所有人对复审商标所使用的证据记录。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网络搜索截图为主要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证据如下:
1、主体资格变更通知书;
2、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理由书及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作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主体资格变更通知书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申请人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开系统获得的数据显示,该发票的买方深圳市财港通会计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为本案被申请人。同时公开数据显示深圳市财港通会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自然人罗颖,且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未提交销售合同、交货单等证据,仅提交了一张发票作为使用证据,该证据为孤立的销售行为,表明被申请人并不具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系仅以维持商标注册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实际进入市场流通领域,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真实、有效的使用行为。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深圳市村上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3月13日。
2、2016年7月15日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深圳市村上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村上企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2018年10月23日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深圳市村上企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财港通国际商务有限公司。
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内衣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证据2可以证明深圳市宝安区国家税务局西乡分局曾于2017年12月22日为深圳市村上企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代开过涉及“SLEEPY JONES”品牌服装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虽然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能提供与上述发票相对应的销售合同、交货单等证据,但是在申请人未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据此并不足以否定该发票所记载的商业销售行为的真实性。此外,即使该发票中的购销双方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亦不能就此否定复审商标已在指定期间内实际投入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内衣、睡袍、睡衣裤、睡衣、内裤、衬裙、婴儿全套衣商品和服装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这些商品上可以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另鉴于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涉及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丽红
张旭
马媛媛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