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19901062号“小老板 TAO KAE NO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574号
申请人:特卡诺食品和销售公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19901062号“小老板 TAO KAE NO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0440号“小老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59462号“老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602057号“小老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431729号“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398942号“老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同意删除申请商标指定注册的“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该商品删除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类似“干蔬菜”商品上已共存多年,且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182538号“小老板 TAO KAE NOI及图”商标在图文组合的表现形式上完全相同,本案申请商标为在先商标的延续。引证商标四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将对其提出无效宣告或撤三申请,请待上述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注册商标档案信息、销售图片及申请人作品在泰国、中国的版权登记证明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商评字[2018]第0000147927号撤销复审决定予以维持,因此,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经商评字[2018]第0000054720号撤销复审决定在水产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因此,引证商标二在水产品商品上的在先权利仍未丧失;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程序中,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经商评字[2017]第0000112169号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见第1590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引证商标五经商评字[2018]第0000124707号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见第1627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五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因此,引证商标四、五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注册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紫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水产品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同意删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的驳回决定在上述商品上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不予核准申请商标在“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鉴于上述情况,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外的紫菜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外的干蔬菜、紫菜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干蔬菜、腌制蔬菜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显著识别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相同,整体呼叫和含义无明显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另,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牛嘉
张超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