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4941259号“宝能BAONENG B”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318号
申请人:深圳市宝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41259号“宝能BAONENG B”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40062号“宝能BN”商标、第5746675号“宝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权力状态尚不明确。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及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133295号“倍思 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获得部分荣誉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截止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蓄热器;空气过滤设备;风扇(空气调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湿润空气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汉字相同,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运载工具用灯;沐浴用设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依法予以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有所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和误认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运载工具用灯;沐浴用设备”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托娅
孙萍
张静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