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盧城贡稻”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1207308号“盧城贡稻”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490号

       

      申请人:安图县屹柏土特产品经销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信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207308号“盧城贡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申请商标引证了第6952077号“卢城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501613号“卢城稻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171386号“卢城稻 LUCHENGDAO RI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203649号“卢城之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425891号“唐·渤海国 卢城之稻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申请人仅复审“米;去壳大米;谷类制品;人食用的去壳谷物;面粉”商品,放弃其余商品的复审请求。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申请人已经对引证商标一、二、三提出撤销申请。申请商标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审理之时,各件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仅复审“米;去壳大米;谷类制品;人食用的去壳谷物;面粉”商品,放弃其余商品的复审请求,故商标局关于其余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的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若共存在“米;面粉”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