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5524222号“泊菲特”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207号
申请人:上海承瑜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火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24222号“泊菲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657687号“伯菲特”商标、第18733046号“铂菲特”商标、第33127498号“泊菲 BOFEI”商标、第13199042号“泊绯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要素、显著部分、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且各自具有一定地域特点,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3、商标局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4、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稳定。5、引证商标三、四权利人大量申请商标,具有囤积商标的嫌疑。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信息截图、商标使用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草本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使用的牙膏、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汉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三汉字“泊菲”。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审查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注册依据。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三、四权利人囤积商标的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韦萍
刘胤颖
2020年02月23日